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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春彥:多管齊下懲治老鼠倉

來源:國際金融報   時間:2009-11-17  瀏覽:
  法條背書:治“鼠”有法可依
  “老鼠倉”並不是法律術語💃🏿,其通常與內幕交易及操縱市場相聯系🤴。基金業中一般是指基金從業人員利用自己在所管理基金中的特殊地位,獲取基金投資或個股研究等非公開信息,在基金建倉前👩🏼‍🦳,先用個人資金在低位買入該股票,待基金公有資金將股價拉升到高位後🔃,率先賣出股票進而獲利的行為。
  基金中的“老鼠倉”交易是一種嚴重的背信行為👩🏻‍🦱。由於基金投資者與基金管理人之間屬於信托關系,基金管理人及其基金從業人員對基金和基金份額持有人負有忠實義務,不得將自身利益置於基金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之上,更不得在執行職務或辦理業務過程中利用所處地位或優勢牟取私利。這在我國《信托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第十八條都有明確規定。
  此外,基金經理的“老鼠倉”交易構成了嚴重的利益沖突行為☛,即所謂的競業行為🙍🏽‍♂️。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款有相關規定
  顯然“老鼠倉”交易使基金經理與基金份額持有人形成了利益沖突,從競業禁止的角度上也是違法行為。“老鼠倉”行為違背了信托上的忠誠、謹勉義務🧑‍🦯,辜負了投資者對於基金管理人的信任,最終損害的是整個基金業的社會信譽,必須嚴懲。
  但由於我國《證券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將內幕信息限定於上市公司,不包括基金等金融機構的“經營信息”,很長一段時間內“老鼠倉”問題一直是法律空白🎛,對其製裁也只能是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市場禁入等行政處罰。但隨著2009年2月28日我國《刑法修正案(七)》的施行,“老鼠倉”交易有法可依。
  根據新修訂的《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參照內幕交易罪的規定。顯然這是出於保持原有製度穩定性的需要🦮🐯,但至少從法律層面彌補了無法可依的空白🙇‍♂️。
  他山之石💂🏿‍♀️:宜用嚴刑峻法
  美國作為金融監管體系最完善的國家之一😄,對“老鼠倉”交易的懲治也較為全面🦟。
  與我國不同的是👩‍🦰,由於美國對“內幕信息”和“內幕人”的定義都非常廣泛,因此“老鼠倉”交易是被作為內幕交易行為的一種進行規製的👨🏿‍🍳👨‍👩‍👧。目前美國有多部法律都對其進行了規定🟡。
  除了通過FBI等部門查處“老鼠倉”外,法律上還對“老鼠倉”交易規定了十分嚴格的法律責任。民事責任方面,受害者可以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要求違法者返還所獲得非法之利益🍷,同時對其損失進行賠償。而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金融監管機構也可對其進行行政處罰🛥🦸‍♀️。刑事責任上🗒,根據1988年《內幕交易與證券欺詐執行法》,對從事非法“內幕交易”的自然人,可處以10年以下監禁,或並處100萬美元以下的罰金👷🏽;對非自然人,最高可處250萬美元以下的罰金🧑🏿‍🍼。
  除此之外,美國《證券交易法還規定,舉報非法“內幕交易”者能夠獲得不超過行政罰款10%的獎金,以此鼓勵公眾對“老鼠倉”等內幕交易的監督。可見👬🏼,美國在懲治“老鼠倉”方面,最大限度地發揮了公眾的力量🧘🧍🏻‍♀️,同時對違法行為采取“嚴刑峻法”,從全方位規製“老鼠倉”等內幕交易。
  與美國相類似的,中國香港在確定“內幕信息”時也采取了擴大解釋🦑。
  根據中國香港《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相關規定🕥,“老鼠倉”所利用的基金買賣股票的投資信息及研究成果,顯然屬於香港法上的“內幕信息”🙍‍♂️。
  此外,2003年香港《證券與期貨條例》第270條至273條針對內幕交易進行了詳細的規定。
  香港除了通過證監會查處內幕交易外🍯,還專門設立了“內幕交易審裁處”和“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內幕交易審裁處,可應財政司司長的要求,就一家上市公司中,曾發生或有可能曾發生涉及該公司並涉及公司的職員、經理人或是持有一定股份的股東的交易(即內幕交易)行為的案件展開審訊🧑🏿‍🦲,並且就案件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市場禁入等裁決。
  市場失當行為主要職責是審查裁決包括內幕交易、虛假交易🧜🏻‍♀️、操控價格、操縱證券市場🦓👆🏼、披露關於受禁交易的資料及披露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誘使進行證券及期貨合約交易等違法行為。除了審裁處的一系列處罰外👄,內幕交易者還要面臨投資者的巨額賠償訴訟及最長10年監禁或1000萬港元罰金的刑事製裁。
  建言獻策👮🏿‍♂️:立體防懲“鼠患”
  根據美國和中國香港的經驗🧗,中國內地完全可以將內幕交易與“老鼠倉”問題合二為一加以處理,這既解決司法成本🕵🏼‍♀️,也利於公眾的理解。同時應采取“多管齊下、疏堵結合”的方針🦾,一方面為基金從業人員開辟正規的投資渠道及完善的備案審查製度,在滿足其投資需求的同時避免利益沖突。同時建立與基金業績更為緊密的薪酬激勵機製,使基金經理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趨於一致。另一方面🐪,監管部門仍應加大監管力度🕖,必要時可以參照香港設立專門機構對市場失當行為進行查處。
  與此同時,通過法律形式對內控失職的基金公司進行處罰,甚至要求其與“老鼠倉”交易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以此強化基金公司對內部人員的監管。根據美國和中國香港的經驗,提高“老鼠倉”交易的違法成本是最有效的懲治措施📬,因此《刑法修正案(七)》所規定的最長10年有期徒刑的刑事責任💇🏽‍♂️,可以有效阻遏基金從業人員進行“老鼠倉”交易。但現在罪名的確認和相關內容還有不明晰之處,如“情節嚴重”的定義等問題亟待解決。
  由於我國內地證券市場的規模日益龐大⌨️,僅靠行政監管是不夠的🚵‍♂️,另外考慮到監管成本問題更是如此🔏。除了可以通過獎金的方式引導全民監督外,民事賠償訴訟是打擊“老鼠倉”最好的長效機製。只有用無數雙眼睛盯住有權之人,才能防患於未然,但由於目前高額的訴訟費用及舉證困難,“老鼠倉”及內幕交易的民事訴訟舉步維艱。正像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在我國的進程一樣,只要有各方人士的共同努力和司法部門的積極配合,“老鼠倉”民事訴訟就可以真正得以製度化🎇、常態化。
  正如法律不能阻遏所有犯罪一樣,“老鼠倉”最後的根除最終是要靠整個社會誠信度和道德水平的提升。但這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而法治化是其最有效的推動力⬛️。
(作者系恒达平台法學院副教授) 
2009年11月17日  國際金融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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