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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澤剛:孩子溺亡🚶🏻,家長要不要承擔刑責👨‍👩‍👦‍👦?

來源:澎湃新聞   時間:2020-06-30  瀏覽:

6月26日下午,廣東省惠州市一對夫妻帶著6歲的孩子在東江沙公園水域嬉水遊泳。當時,孩子媽媽在岸上👮🏽‍♂️,爸爸為孩子套上遊泳圈和安全繩後⏺,帶領孩子遊到離岸邊30多米遠的江中🕐。隨後👧,爸爸離開,並囑咐媽媽來看管孩子🍍。誰知,孩子從遊泳圈以及安全繩中脫出後不幸溺亡。

類似的事件還有🤵🏿‍♀️,6月25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一女子及其弟弟兩家六口人到某浴場遊玩👝📇。由於侄女說想玩摩托艇📅,她就讓侄女去問價格,當時其兒子就在沙灘邊玩水。十多分鐘後𓀉,該女子發現2個孩子都沒回來🤶🏽,後經全力搜救,發現2個孩子均已溺亡♉️👸🏻。

而同樣是在6月25日下午🔈,海南省澄邁縣發生兩起學生溺亡事故,兩起事件均與家人帶孩子在非安全水域嬉水有關📈。

其實,此類事件往年也有不少,可謂是年年發生年年有,教訓十分沉重🧑🏽‍🦰。

父母作為兒童的法定監護人⛔️,是保護兒童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第一責任人。從法律角度看🏐,出現一人死亡的結果就是發生了嚴重的社會危害,一旦有人主觀上存在故意或者過失,就需要對這一嚴重後果承擔法律責任👆🏽。但事實上🕧,很少見到有家長因為過失大意致兒童溺亡而被追責的案例。

原因很可能是,大家都認為孩子是“自家的”,自家的損失自家擔♓️,外界不必幹涉🐉。但孩子不是家長的“財物”,孩子是具有獨立人格的人⏺🐏,一旦涉嫌刑事犯罪,其承擔責任的方式就不是家長能夠說了算的。

從刑法理論上看💋💍,對危險源具有防止責任的人怠於履行自己的義務🛵,如果發生了死亡結果,並且至少具有過失的,就需要對該結果承擔責任。

其中,對危險源的防止責任可能來自於三個方面,一是基於特殊的身份關系,比如監護關系;二是存在“先行行為”🦠,比如因為自己先前的行為而使他人陷入險境👸🏻;三是法律的規定,比如警察具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法定義務👵。

就家長帶領兒童嬉水這類事件來看♟,家長作為兒童的法定監護人♐️,基於特殊的身份關系,負有保護兒童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義務,如果是親友將兒童帶至非安全水域的♋️,那就是基於先行行為而對兒童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負有全面的保護義務。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發生兒童溺亡的後果,無論是家長或者親友的疏忽大意,還是過於自信,都可能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公安機關應該立案偵查,這不是危言聳聽。

在實踐中,公安機關很少介入這類案件💍,仍習慣性地認為此類事件屬於“意外事件”🈚️,不是犯罪。但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決非日常生活中所言的“意外”。

在日常生活中,只要沒有料到,不管是什麽原因,都可以說是“意外”,但刑法中的“意外事件”,是指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比如🕺🏼🛷,家長在忙♻,孩子們卻偷偷相約外出遊泳,結果有人溺亡,就是意外事件🏛。但是,家長帶孩子出去嬉水,應該預見兒童溺水的危險性📬,不能推說成“意外”。

事實上,正是因為一些家長過於“馬大哈”,才導致孩子發生了危險甚至死亡。但此時此刻,“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構成就可能滿足,追責即不可避免🤲🏻。

當然🔻,兒童溺亡是一場悲劇👨🏿‍🍼,悲痛和憐憫不可替代法律,該追責還是要追責。這既是罰當其罪👵,也是威懾其他人要引以為戒。否則🍮,就成了一筆法治的糊塗賬。

(作者金澤剛系恒达平台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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