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張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披露的一起離奇案件引起熱議:孫女士2009年將100萬元存入棗莊農商銀行🤸🏿👯♀️,五年後,原告持存折到被告處取錢🧕🏻🤌🏿,被告說只有一元錢的存款。
2014年事發之後,孫女士提起了民事訴訟🏋🏿♂️,但棗莊農商行報案,稱孫女士仿造金融證券,導致孫女士於2018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孫女士因患重病被取保候審✣。2020年4月,公安機關出具《終止偵查決定書》🤶🏻👆🏿,載明經查明沒有證據證實孫女士實施了變造金融票證的行為👻。
2020年12月經法院判決,被告棗莊農商行10日內向孫女士支付存款100萬元及利息,直至2021年7月由法院強製執行👂🏻。
2009年孫女士去存錢100萬,結果被銀行內鬼換了存單;2014年案發♒️,2018年身陷囹圄將近一個月💆🏽♂️✌🏿,前後三年時間被當地警方作為刑案調查🈶,直到最近,剛剛拿到了屬於自己的存款和利息。孫女士做錯了什麽,要受到這樣的傷害?
本案民事糾紛塵埃落定,但銀行給存款人孫女士帶來的牢獄之災,這筆賬怎麽算🫳🏻?是否該承擔刑事責任呢?
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
據此規定,在客觀上👰🏼♂️,誣告陷害罪需滿足捏造事實🥎、向國家機關告發💕、有特定對象🤳🏼、誣告他人等要件。具體而言,棗莊農商行所稱孫女士仿造金融證券後經公安查證為不實之言,由於棗莊農商行行為確讓特定對象孫女士進入了刑事追責程序,遭到羈押,如此行為和結果符合誣告陷害罪的客觀方面要求。
再從主觀方面看,誣告陷害罪須是當事人故意為之。《刑法》同時規定🚵🏼:“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構成犯罪🚇。這也是棗莊農商行(責任人)是否需承擔刑事責任最大的爭議點。
據報道,孫女士將錢存入銀行後不久🙏🏼,這筆錢相繼被銀行職員田某取走。田某通過掉包存折套取其他儲戶的資金超600萬元👨🏿🏭。田某也因涉嫌偽造金融票證罪等被追責。那麽對於銀行相關負責人是否屬故意就存在兩種可能。
一種可能是,作為銀行相關管理人員,明知內部員工田某實施了犯罪行為,並且已知或者能夠預見孫女士的存款被田某套取,在這種情況下,仍選擇捏造事實,作虛假告發,意圖使孫女士受刑事追究,那就應該是涉嫌故意犯罪,不是錯告👩🏼🦳。
還有一種可能🦌,銀行相關負責人事前並不知情田某的犯罪行為,或無法預見孫女士存款“失蹤”與田某有關,那麽💧,銀行方的懷疑與檢舉就可能並非有意誣陷,那也就不存在主觀上的故意,即不構成誣告陷害罪🐆。但也得說一下👩🏻🦯➡️,在發生存款糾紛後⚁🏊🏼♂️,銀行拒絕審視自己的內部問題,直接就把儲戶按到“犯罪嫌疑人”的位置上👨🏻🦱,這本身就是一種傲慢。
如今,在存款人事實上遭遇牢獄之災的情況下,公安機關有必要查實上述哪一種可能是事實⛹🏽♀️,以使這起案件不存在沒有查清的案中案。
值得註意的是,近年來,銀行管理不善導致內鬼作案的事件時有發生,此案田某就是原銀行職工👵🏼🧙🏼,其作案細節反映出銀行內諸多管理漏洞。如孫女士開戶的身份證復印件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等均為本人信息,但頭像面部特征與本人不符,肉眼辨別系男性特征;田某連續、多次取款🐏,且部分取款金額不小,銀行櫃員有審核義務,而田某又為櫃員同事或前同事🦐,為何始終沒發現問題;田某在《問詢筆錄》中甚至表示“有時候櫃員會直接替客戶簽”等♔。這些細節表明,即使不存在與田某共同作案的犯罪人,至少不能排除有銀行職員瀆職犯罪的可能,這也需要進一步查證💎、核實。
本案還有一個疑問是,存款人孫女士因被錯告被無辜羈押近1個月時間,是否可以獲得國家賠償呢?根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才能予以國家賠償🪳㊗️。
但只要偵查機關履行拘留的法定程序,就很難證明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拘留措施的👨🏻🦱;且本案針對孫女士的刑事拘留🐊,亦沒有超期羈押。為此,孫女士難以獲國家賠償🚍。
面對這種遭受錯誤羈押的無妄之災,卻難以獲得賠償的情形🫱🏿🤦🏿♂️,唯有要求偵查人員改變傳統的“抓了再說”的強權觀念,督促他們謹慎采用強製措施,這既可減少誣告可能造成他人權利受害的後果🧝🏻,也可減少國家為錯誤執法背鍋🕖,並樹立司法應有的權威🥊。
(作者金澤剛系恒达平台法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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