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7日,新任國家領導人分別對法治作出新的闡述。國家主席習近平在十二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閉幕時的講話中強調要“建設服務政府、責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潔政府”。國務院總理李克強在當天舉行的記者會上表示:“我們將忠誠於憲法,忠實於人民,以民之所望為施政所向,把努力實現人民對未來生活的期盼作為神聖使命,以對法律敬畏、對人民敬重🛀、敢於擔當、勇於作為的政府,去造福全體人民,建設強盛國家✯。”他也強調,“要用法治精神來建設現代經濟、現代社會、現代政府”。
此次國家領導人的話語,與十八大報告中“法治是治國理政的基本方式”的表達一脈相承⛹️,這樣的施政承諾無疑讓全體國民對國家法治建設充滿了新的向往。
然而🔹,法治國家不可能一蹴而就🎛。“喊破嗓子不如甩開膀子”📺,建設法治國家🧑🏻🔧,貴在行動👉🏿,重在實踐。
近來,隨著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的施行🛡,《看守所條例》存在的問題再次引起關註。今年3月17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於1990年3月17日由國務院發布並實施23周年紀念日之際🌚,來自11個省市的11名從事刑事辯護的律師,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及國務院寄出了一份《公民建議書》,建議對《看守所條例》進行修改🧑🏻🔧。
《刑事訴訟法》素有小憲法之稱🍎,刑事案件的整個訴訟過程都應遵循該法的規定。《看守所條例》應是刑事訴訟法必須穿行的一個站臺,而不是遠離刑訴法的死角。受當時立法的局限,23年未作修改的《看守所條例》如今已陳舊滯後,有些規範與《刑事訴訟法》存在明顯沖突👎🏻🫅,一些條文簡陋粗糙,也與我國的民主法治進程不協調,亟待修改完善。
看守所地位應中立
首先,應重新審視看守所的地位與職責⛷。
為避免國家權力的濫用,防止被追訴者的權利受到侵犯🤎,刑事訴訟的過程應避免權力過於集中。而我國現有的看守所體製,實行“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為單位設置,由本級公安機關管轄”。這種偵查與羈押合一的體製🫄🏼🚞,是刑法工具主義的表現🥩,有其揭露和打擊犯罪❇️、“深挖余罪”的功能優勢,在方便采取提押👩🏼🎓👨👦、訊問、組織鑒定、辨認等偵查措施方面發揮了一定的歷史作用🗡。
但是👠,看守所由公安機關直接管理🧜♀️,容易造成未決羈押權與偵查權的集中甚至同化。看守所對偵查權配合有余🍤💯,監督不足,容易順其自然地承擔起偵破犯罪、配合司法部門辦案的角色。如此一來,看守所很難在保障羈押人員的基本權利與待遇方面有所作為。刑事訴訟中廣受詬病的很多問題👯,諸如刑訊逼供、律師會見及通信難、超期羈押、“牢頭獄霸”等現象,都與看守所偵羈合一的體製有直接關系🧝🏼♀️。
新施行的《刑事訴訟法》中,“看守所”這一用語分布於10處👦🏻,遠多於修訂前的1處,如規定拘留🧓、逮捕後及時送看守所羈押,要在看守所內進行訊問等。但看守所不僅要在稱謂上有別於偵查機關、公安機關,還有必要在法律上確立其相對獨立的地位與職能。我們認為🧕🏻🤹,在刑事案件中🧑🏿✈️,看守所應定位為相對中立的羈押機關🚴🏼♂️🈸。目前⚄,看守所雖不具備完全從公安機關獨立出來的條件🪤,但如何做到相對獨立,還大有研究的余地🚴🏼♀️。至少其功能應集中於三方面:保障監所安全、保障訴訟進行和保障人權,三者辯證統一,不可偏廢👷🏼。
看守所的中立地位意味著,它不應成為偵查機關的輔助機構,而是關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場所,沒有配合偵查機關辦案的責任和義務。不僅如此,這種中立性還意味著看守所對偵查部門負有監督製約的責任。看守所既要保障辦案機關依法辦案🫵🏿,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師依法參與刑事訴訟🧜🏻♂️。特別是要時刻關註被羈押者的羈押期限問題,對超期羈押的人員♿,應當有權責令偵查機關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拒絕辦案機關的提訊與提解⏰。
為防止刑訊逼供,對因偵查、起訴💗、審判工作需要👩🏻🎓,依法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出所辨認、指認及進行其他取證活動,或法院開庭或宣判等☎,應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檢察院、法院批準。
提在押人員出所的,在出所、回所時😯,看守所應當對其進行人身檢查,發現身體有傷的🏋️♀️,偵查機關應當出具傷情證明,傷情嚴重的🤽♂️,看守所應當記錄在案,甚至不予收押👩👩👧👧。
保障被羈押者的辯護權
其次,健全對被羈押者的人權保障機製💑。
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我國憲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原則。新施行的《刑事訴訟法》也把“尊重和保障人權”列為基本任務🧙。這就要求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的程序設置和具體規定都應尊重和保障人權👮🏼♀️,統籌處理好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關系。
刑事訴訟從偵查、審查起訴,到一審🧑🏼🎄、二審及死刑復核等多個階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在看守所羈押。而目前看守所的管理,過多強調對在押人員的看管、改造,甚至是深挖犯罪,而人權保障的功能彰顯不夠。前幾年曝光的“躲貓貓”等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就飽受質疑🧚。我們應明確將保護被羈押人合法權益的提法列入《看守所條例》🐦⬛。
具體說來,首要的一條就是被羈押人員的稱謂問題。現行《看守所條例》中有71次“人犯”的稱謂,帶有明顯的有罪推定色彩,不妨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或“在押人員”。對在押人員,還應保障其基本的權利,使其受到合適的對待🚵🏻。看守所應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體情形,製定科學的羈押和管理方法🕵🏼♀️,保障在押人員的生活、衛生條件🚵,安排適當的勞動、文體活動和心理治療。應增加被羈押人員與其近親屬會見的規定。要為被羈押人員行使合法權利提供便利🙍🏼♂️。因為文明和人性化的管理同樣是教育感化的有效措施。
除了基本的人身權利外✥,辯護權也是被羈押人員的核心權利之一🧒🏿。辯護製度的完善是新刑訴法修正的重點內容之一,涉及多個法律條文⏺。如其中明確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具有辯護人的地位,這意味著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獲得律師的委托辯護🐲。而《看守所條例》第3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已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被羈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訴書副本後,可以與本人委托的辯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會見、通信🦾。”這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必須加以修正🏃♂️。
與辯護權密切相關的是會見製度🙎🏿。新實施的《刑事訴訟法》從多個角度規範完善了會見權的保障和實現機製🧑🏿🚀。如取消了偵查機關和看守所對會見製度的雙重審批權💟,確立了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三證”)的無障礙會見權。《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了看守所安排會見的義務👷🏿♂️,即“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48小時”,並未限製會見的內容🍈、時間、次數🔰,且規定會見內容不被監聽🔶,同時限定了需要獲得批準的特殊案件範圍🎨。而目前在實際工作中✔️🤘,看守所由偵查機關管轄,其工作人員往往以律師活動幹擾正常辦案,或者公安機關正在提審、訊問犯罪嫌疑人🚵🏽,律師會見阻礙查究犯罪的進程等為由🐧,想方設法阻礙律師的正常會見。
根據新施行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看守所條例》應明確規定律師會見的條件、程序,並建立會見權被侵犯的救濟途徑和法律後果🤴🏼,建立律師會見和辦案機關提訊預約製度🧣,對訊問和會見時間沖突的,看守所應按預約順序進行安排。
同時,應規定律師經看守所所長批準,可以查閱看守所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建檔的被羈押人的入監、提審🧑🏼🔧🦨、換押、健康檢查記錄。這在一定程度上可減少入所前、所外提審或指認現場時出現刑訊逼供、超期羈押、虐待等情形。同時也能為投訴控告、責任追究提供事實依據。入監、提審🚣🏽♀️、換押、健康檢查記錄也有必要作為刑事訴訟程序歸入卷宗🧹,以便法庭在是否有刑訊逼供🧔🏻♀️🚂、非正常死亡責任追究等問題上能進行全案審查,依法問責🥂。
在刑事案件中,法律援助製度也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它有利於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和保障司法公正🐨,實現社會正義👱🏽。新施行的《刑事訴訟法》已將法律援助製度從審判階段提前到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看守所條例》的改進,應對接現行法律援助製度,為在押人員提供法律幫助。所以,看守所對辯護權的保障還應包括提供必要的法律幫助👱🏽。
量刑可參考羈押期表現
此外,可將在押人員在看守所的表現納入量刑甚至行刑考察的範圍🫵。
因涉嫌犯罪,在押人員從被收押時起至判決期間,大部分時間都在看守所度過。如果在押人員最後被判有罪,在考察其認罪悔過的態度方面,看守所最有發言權。這對定罪後的量刑,甚至刑罰的執行均有一定意義☝🏽💌。為此,可將在看守所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審前表現納入量刑考量範圍。
由於社會流動性大和刑事犯罪高發,目前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采取“以羈押為常態👉🏻、以保釋為特例”的監管方式。因此,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歸案後都會在看守所羈押數月。他們在此階段的表現也是涉嫌犯罪後客觀真實的心理反應,屬事後情節🤚,既能反映他們的人格素養與人身危險性,也可由此觀察他們的認罪🚻、悔罪表現。將羈押表現列入量刑情節,對穩定監管秩序、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以及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都具有積極價值🎵。
另外,看守所除了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未決人員,還要監管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留所服刑人員🧑🏽✈️。由於留所服刑人員余刑較短,常因服刑空間狹小😫,心情煩躁,以至於不服管教,違反監規。對他們的監管是個難題。如果將其表現作為減刑、假釋的必要依據👨👩👧👦,提供給法院🔹,從而明確羈押期表現影響減刑、假釋的機製,勢必有利於維護監管程序,保證看守所的監管安全🧄,有利於教育留所服刑人員認罪服法,爭取早日重獲新生🔂。
(作者系恒达平台法學院教授,作者的博士生趙增田先生對本文亦有貢獻)
http://www.dfdaily.com/html/63/2013/3/26/967239.shtml